申請人:李庚,男41歲,中國籍,住日本大阪府吹田市千里山西4丁目39號A-309號。
申請人:丁映秋,女44歲,中國籍,住日本大阪府豐中市莊內幸町2-7-8清山莊27室。
申請人李庚和丁映秋于1974年11月結婚,婚后關系也很好,1975年2月生下女孩李落。 1980年11月,李庚去日本留學,從此雙方感情逐漸冷淡。 1988年1月,丁映秋留學日本,雙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后,于同年底開始分居。 1989年春天,丁映秋向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但由于程序不完備,大阪府地方法院不予受理。 1990年12月,丁映秋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調解,1991年2月27日解除李庚、丁映秋的婚姻關系。 丁映秋在中國、日本國的財產歸丁所有; 李庚支付丁映秋200萬日元生活費; 李庚在日本的財產歸李所有; 女兒李落由丁映秋撫養,李庚支付200萬日元的撫養費。 根據日本法律規定,雙方前往大阪府豐中市市長處領取《離婚申請受理證明》。 之后,丁映秋回到中國,準備要求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提取李庚交給法院的生活費、撫養費。 大孤府地方法院提出,解除李、丁雙方婚姻關系的證明在中國法律允許后,上述費用才能交給丁映秋。 為此,李庚、丁映秋分別向中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雙方婚姻關系調解協議。
審判
審判概要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認為,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就李庚、丁映秋離婚案作出的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的協議書,與我國法律規定的承認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的條件不抵觸,1991年5月28日,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裁定申請人李庚、丁映秋離婚
核定
注釋
本案是申請外國法院批準離婚調解協議的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03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對外國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請或者執行有明確規定。 雖然該規定沒有明確指出外國法院批準調解協議書的問題,但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外國法院生效的部分調解協議書(因為根據外國相關法律規定,法院采用調解方式辦案,出具調解協議書) 調解是法院的判決方式,其調解協議書)調解書)是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因為屬于一國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決。 此外,一般理解是,法院作出的裁定除判決、裁定外,通常還應包括法院作出的調解協議。 我國與波蘭、法國簽訂的司法協助協定中都明確規定,協定中所稱的“裁定”包括調解書。 因此,外國法院對我國法律規定的承認和執行的判決、裁定,應當理解為包括調解協議(調解書)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