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被告未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痹摋l第一款雖規定了被告提出答辯狀的期限,但并未規定被告在此期間不提出答辯狀的法律后果,從而使期限形同虛設。同時,訴訟理論通論也認為“抗辯是被告的訴訟權利。在訴訟的準備階段或其他階段,他可以答辯,也可以不答辯?!盵2]
正是由于現行立法對被告人的辯護缺乏應有的剛性約束,訴訟理論對這一問題的忽視,直接導致審判實踐中存在諸多弊端。從我國民事訴訟實踐來看,被告一般不向法院提交答辯狀。主要原因是相當一部分被告基于訴訟技巧和策略的考慮,不想讓原告知道自己對控方主張和證據的態度,以此來進一步論證自己的反駁和主張,以此來打對方一個措手不及,給自己收集不利于自己的證據制造困難。同時,“因被告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答辯狀,不僅沒有不良影響和不利法律后果,而且訴訟的拖延客觀上對被告有利,對請求人不利,進一步促使被告不在立案期限內提出答辯狀?!盵3]這樣一來,不僅會無謂地增加審判負擔,影響審判效率,造成訴訟拖延,更嚴重的是,會使原告喪失其作為訴訟當事人本應享有的對對方訴訟請求的知情權,不當削弱原告的攻擊權,從而使其處于與被告相比明顯不公平的訴訟境地,直接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確立的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基本原則。為了平衡當事人舉證的訴訟機會,在被告已經知道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的情況下,必須給予原告同樣的了解被告抗辯的機會和權利,否則雙方訴訟機會就會不平等。為了保證原被告的平等對抗和參與,《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13條確立了被告的強制答辯制度:“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交答辯書,陳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被告不僅要在答辯期屆滿前答辯,還要提交書面答辯。顯然,該條將被告的抗辯界定為訴訟義務,不再允許被告選擇是否提交抗辯。這在立法上強化了對被告限期提交答辯狀的約束力,使原告能夠及時了解被告的答辯要點,并據此進一步做好出庭準備,使原被告和原被告雙方擁有平等的“攻擊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