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瀏覽廣東法院網,看到《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審判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三條作了如下規定:“對債務的履行沒有約定期限的,按照下列情形確定訴訟時效: (一)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并向債務人指定了債務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2)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明確拒絕履行的,訴訟時效從債務人拒絕履行之日起計算; (三)債務人已向債權人出具債務履行計劃,債權人無異議的,訴訟時效從履行計劃規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盵1]筆者對這一規定深感不安,因為其內容不符合訴訟時效的法理。事實上,民法理論界和全國許多地方法院都持有相同或相似的觀點。不知是否受到了崔建遠等人文章(主要是崔建遠《無履行期限的債務與訴訟時效》、胡健勇《沒有履行期限的債權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如何認定》、蔣社教《未約定還款期限,催款未果五年后才起訴——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等發表在《人民法院報》上的文章)的影響甚至誤導?[2]因此,決定就不履行期間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問題單獨撰寫一篇文章,闡述自己的觀點,以促進法學理論界對其深入研究和探討。
以上三位作者的觀點都是一致的,即“無履行期限的債務,在債務人不同意履行債務且債權人未要求債務人清償債權的情況下,不計算在訴訟時效期間?!倍掖藿ㄟh老師還特別提到了德國學者拉倫茨的一個觀點:“時效的起算不僅要考慮請求權的發生,還要考慮請求權的屆滿”[3]其實德國另一位民法學者梅迪庫斯也持基本相同的觀點。這位學者在《消滅時效的開始》的相關內容中寫道:“《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更明確地規定:‘消滅時效始于法律可以要求請求權(清償期間)的時候?!半m然這句話沒有成為法律,但因為其實質是正確的,所以被視為現行法律的組成部分。這說明問題的關鍵不在于請求權的產生,而在于請求權的成熟?!痹搶W者進一步舉例說明“以消費借貸為例,還貸權的消滅時效不是從貸款發放時開始,而是在貸款達到還款期限時才開始?!盵4]作者對此觀點深表贊同。實際上,作者也批評了《德國民法典》第198條,該條將請求權的成立或產生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一般標準。但奇怪的是,這一規定雖然受到了法學理論界的批評,但在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民法典》《債法現代化法》版的修訂中,并未對其進行實質性的修改或變更(相關內容請參考《德國民法典》版第198條、《德國債法現代化法》版第199條、2010版第137條)而且,筆者對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也持批評態度, 其中以“權利受到侵害”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標準,主要是因為這一標準過于狹窄,比如不能包括權利沒有受到侵害時訴訟時效的起算等其他問題。 比如無因管理債的訴訟時效中誰“侵犯”了誰的權利?侵犯了什么樣的權利?等一下。至于訴訟時效起算標準的選擇和確定,筆者將另文論述,此處不再贅述。
既然學者們認為請求權產生或成立的時間與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間是不同的,我們就應該對二者進行必要的研究和區分。對于無履行期限的債務,自債權(或債務)成立起,債權人可以隨時向債務人主張償還,債務人也可以隨時向債權人主張償還。只是在前者中,有些國家的法律(如中國)給予債務人必要的債務履行準備時間,是法律對這種特定債務履行的特殊保護。這種保護實際上使債務人獲得了一種抗辯權3354,一種立即履行債務的抗辯權。此時對于債權人來說,債權成立后,可以隨時向債務人主張履行,這足以說明此時債務已經到了償還期。否則,法律為什么支持債權人可以隨時清償的主張?因此,筆者認為,對于無履行期限的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請求權成立的時間(即債權成立的時間)也是請求權可以行使和應當行使的起始時間。因此,作者認為拉倫茨的句子沒有錯誤,而是崔建遠的引用或理解有錯誤,不能支持他的論點。當然,也可以看看其他學者的論述和相關的法律規定,相信會有所幫助。對于無期限債務訴訟時效的計算,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王澤鑒認為,“債權尚未清償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清償(第315條)。該請求權可以從債權成立時行使,應當從債權成立時起算?!盵6]中國臺灣省的另一位民法學者史尚寬先生也持同樣的觀點。他引用臺灣省法院的案例說,“債權尚未了結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和解,這是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這種請求權從債權成立時就可以行使。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其消滅的效力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薄?】其推理相當透徹,我不畫蛇添足。不同的是,臺灣省民法以“可以行使請求權”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標準,而我國民法通則采用“權利受到侵害”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標準。其他國家的法律對無限期債務履行時間的確定也有類似的規定。如《瑞士債法》第75條規定“協議未約定履行時間,且根據交易性質不能確定履行時間的,債務可以立即履行或應對方請求履行?!盵8]只是我國民法通則可以給予債務人履行債務必要的準備時間,所以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履行期間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薄逗贤ā返?2條第4項也有基本相同的規定,這可能是我國傳統習慣和社會主義道德在法律中的體現。所以崔建遠老師說:“在我國民法中,債務未履行期限的,屬于履行期限未屆滿的情形,其對應的債權在請求權方面受到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沒有立即履行的義務,只要債權人沒有要求債務人履行,就不會產生分付義務”,這不符合法理,也不完全符合現行法律規定。
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無論是以請求權的成立或產生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標準,還是以請求權的行使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標準,對于沒有履行期的債務,債權人可以從債務成立的那一刻起(隨時)向債務人主張償還,無論是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還是國外的法學理論和法律規定,不同的是,我國《民法通則》采用“侵權”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標準,誤導了這種特殊情況下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幸運的是,我國民法學者已經意識到了這一問題,并開始在民法典的起草中采用請求權的產生或行使作為起算標準。如我國民法典課題組提出的《中國民法典:總則篇條文建議稿》第193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時效期間按照下列規定開始計算: (一)時效期間從可以行使權利時開始計算”。[9]雖然筆者對這一說法持有不同意見,但它比民法通則的規定更科學。
目前,我國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對不履行期債務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確定存在錯誤的理解和認識。認為只要債權人從未主張過債務,或者債權人雖主張過債務但債務人未拒絕,此時訴訟時效不算數,這是不正確的。如王黎明老師也認為:“在履行期限未定的合同中,債權人提出要求后需要一定的時間,債務人應當履行義務。在持續關系中,往往需要告知債務人合同終止后一定時間已過,債務人應當履行。在這兩種情況下,債權人在沒有請求或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或在一定時間之后,都不能認為權利受到了客觀侵害?!币虼?,訴訟時效當然不能開始。[10]至于廣東省高院規定“債務人已向債權人出具債務履行計劃,債權人無異議的,訴訟時效自履行計劃規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這實際上是強加了債權人必須表示異議的義務,還是強加了債權人默示同意的義務,也值得商榷?,F在,我們再回到崔建遠老師等人的觀點:“無履行期限的債務,在債務人不同意履行債務,債權人未要求債務人清償債權的情況下,不計算在訴訟時效期間內?!睂τ凇皞鶆杖瞬煌饴男袀鶆諘r,無履行期的債務不計算在時效期間”的觀點,筆者認為,無論是無履行期的債務,只要在債權人要求給付時,還是在債務人承認其債務時,債務人同意清償,都可以造成時效期間的中斷。這是各國民法理論和法律的一般規則,但在中斷的效力上有所不同。怎么能算無足輕重呢?至于“債權人未要求債務人清償債權,時效期間不算”的觀點,更是錯誤的,因為債權人主張履行債務并不影響時效期間的起算。據此,一般借款合同中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債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隨時主張,前提是不超過《民法通則》中20年的最長時效期間。會不會讓訴訟時效制度形同虛設?如果所有的公民都用這種方式來逃避法律,比如把欠款全部寫下來,或者合法地轉化為借貸關系,這種情況下訴訟時效制度的意義何在?這些作者能找到的唯一借口是,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以“權利受到侵害”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標準,因此只要債權人沒有請求清償債務或者債務人沒有拒絕履行債務,其權利就沒有受到侵害。如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采用的這一標準并不妥當。即便如此,法律能使債權人享有的權利長期存在或永久存在而不受時間限制嗎?而且,如果從另一個角度思考,對于債權人來說,法律規定可以隨時清償的債權沒有得到清償,他們的權利沒有受到侵害嗎?對于債務人而言,隨時應該清償的債務沒有清償,不侵犯債權人的權利嗎?因此,雖然在合同債權的訴訟時效計算中可以適用崔建遠的“訴訟時效自分給付義務形成時起算,或者自違約成立時起算”的觀點,但適用的理由或理由與他的觀點并不相同,他在本文中對六種不同情形下訴訟時效起算日期的具體確定所討論的結論或理由也不完全正確。因為不難理解,本文就不詳細評論了。
筆者認為,無論采用何種標準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期,無履行期限的債自成立時起就可以行使權利,其訴訟時效應從成立時起算。同時,這也是法律在時間上對權利人權利的必要限制,以防止其不受時間限制地濫用權利。至于訴訟時效期間,當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為2年。至于債務人是否拒不履行債務,拒不履行是否影響訴訟時效的起算,筆者在此借用我國臺灣省民法學者黃力先生的論述,似乎可以清楚地說明這個問題:“如果債務未清償,債法上的請求權限制在債務成立時已經起算,與債務人拒絕給付無關,故未采納德國普通法所采用的侵權理論Verletzungstheorie?!盵11]這句話似乎也可以作為作者對我國民法理論界和《民法通則》第137條采用“侵權”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依據或標準的批評或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