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60號令
號已經2009年3月23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努爾白克力
2009年4月8日
第一條為深化投資體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補助、自治區本級政府投資500萬元以上或者占項目總投資80%以上的下列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行代建制: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辦公樓及其附屬設施;
(二)教育、科技、文化、醫療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體育、消防、廣播電視、民政、社會保障等建設項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勞教所、監獄等。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實行代建制的其他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應急響應或者特殊專業技術要求的,經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不實行代建制。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代建制,是指通過招標方式選擇專業化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代建單位),負責組織實施和管理建設項目,并在項目竣工驗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第四條實行代建制應堅持以下原則:
(1)分類實施,逐步推廣;
(二)公開、公平、公正;
(3)專業化和市場化;
(4)加強投資監管和問責。
第五條自治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代理制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財政、建設、審計、監察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代理制的相關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自治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在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初步設計或者下達的政府投資計劃批準文件中確定項目是否實行代建制;實行代建制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明確代建組織形式。批準文件應抄送同級財政和建設部門。
第七條建設單位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部門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列項目實行代建制的,可以通過直接委托的方式確定代建單位。在確定代建單位前,自治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出具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資料。
第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甲級工程咨詢、甲級工程設計、甲級監理、一級以上施工總承包資質之一;
(三)具有與承擔建設責任相適應的資金、組織機構和項目管理能力;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自治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的信譽和業績進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建設項目可以采取全過程施工組織形式,也可以采取前期工作代理或施工組織形式。
以整個施工過程為例
(三)負責籌集自籌資金,并按照施工合同的約定存入項目專用資金賬戶;
(四)合同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會同使用單位組織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初步設計文件;
(二)辦理工程規劃許可、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施工許可、質量監督、竣工驗收和備案手續;
(三)組織實施項目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和主要材料設備采購等招標工作,并將招標文件、招標書面報告和中標合同報自治區發展改革和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四)負責項目建設、采購等合同的簽訂和管理;
(五)根據批準的建設規模和總投資,編制年度基建支出預算,按規定程序報批后,向主管財政部門申請撥款;
(六)按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送工程進度、工程質量、資金使用等報告和資料;
(七)編制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報送財政部門;
(八)整理、匯編并向用戶移交工程建設資料和檔案;
(九)施工合同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四條代建單位不得與招標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施工作業不得轉交給其他單位。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實行履約保證金制度。具體事宜由使用單位和建設單位在施工合同中約定。
代建單位應當按照代建合同約定的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建設內容和概算投資進行建設管理,控制項目總投資,確保工程質量和工期。
第十六條代建單位根據代建組織形式實施情況,每月向自治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財政廳報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代建制管理暫行辦法》或《項目前期工作進度月報》。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施工合同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的進度、質量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并參與項目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代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用戶履行代建項目的交付責任:
(一)實施前期工作代理的,自項目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30日內,移交項目代理前期工作的全部資料;
(二)實行全過程代建或實施代建的,自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90日內,按照核定的資產價值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并移交代建工作的全部資料。
第十九條代建單位應當對項目規劃建設各環節的文件材料進行收集、分類、整理、歸檔,在辦理項目資產移交手續時,向使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移交項目檔案、財務檔案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建設管理費按照不高于財務制度規定的基建單位管理費標準核定,列入工程建設成本,并按照工程進度和施工合同約定支付給建設單位。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建設項目財務會計制度;資金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的財務管理規定??顚S?。
第二十二條如果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建設內容和工程質量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建設內容和估算投資,造成損失或增加投資的,由建設單位以履約保證金賠償;履約保證金不足的,扣除建設項目管理費;建設項目管理費不足的,由建設單位自有資金支付。
建設單位構成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活動。
第二十四條自治區發展改革、財政、建設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