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非法經營民間借貸的量刑,以及民間借貸非法經營量刑標準2020對應的法律知識,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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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民間借貸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一)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其他組織)之間,一方將一定數量的金錢出借給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返還借款并按約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行為。
(二)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綜上所述,民間借貸與非法經營罪有著明確的界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民間借貸屬于非法經營嗎?
民間借貸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公民個人或公司或企業若涉及放貸行為,其都有可能涉嫌成為犯罪的主體。其犯罪的罪名為“非法經營”罪。若犯罪主體在其違法犯罪過程中,還可能涉及其他犯罪的,如非法集資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則司法機關將對行為人采取數罪并罰進行嚴罰。
【法律依據】
《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貸款到期后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
民間借貸非法經營罪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非法經營罪中“違反國家規定”的理解:第一個層次, 如果一個行為沒有違反國家規定,而只是違反了比國家規定位階低的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等,當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第二個層次,如果一個行為雖然違反了國家規定,但該國家規定未將該行為作“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并且刑事司法解釋也未將該行為解釋為非法經營罪的行為方式的,也當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第三個層次,如果一個行為雖然違反了國家規定、并且該國家規定將該行為作“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但刑事司法解釋未將該行為明確解釋為非法經營罪的行為方式的,也當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比如無照經營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的犯罪:(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四)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高利貸非法經營罪量刑標準
法律分析:以超過36%的年利率實施放貸行為,無論是以利率形式,還是以介紹費、咨詢費、管理法、逾期罰息、違約金等名義收取資金使用費,或者以事先扣除的方式收取的砍頭息,總和費率超過36%,均為高利放貸。
四部委聯合發布《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民間借貸涉及非法經營怎么處理
民間借貸涉及非法經營的處理是:如果公民個人或公司或企業若涉及放貸行為,其都有可能涉嫌成為犯罪的主體。其犯罪的罪名為“非法經營”罪。若犯罪主體在其違法犯罪過程中,還可能涉及其他犯罪的,如非法集資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則司法機關將對行為人采取數罪并罰進行嚴罰。
【法律依據】
《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貸款到期后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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