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蕪湖市瓶裝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瓶裝燃氣管理,預防瓶裝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瓶裝燃氣的生產、經營、運輸、配送、用戶管理、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等活動。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瓶裝燃氣,是指用鋼質氣瓶或者復合材料氣瓶盛裝的作為燃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氣,不包括車用和工業用液化石油氣。第四條 瓶裝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確保安全、強化監管、規范服務、方便用戶的原則。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瓶裝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瓶裝燃氣安全綜合監管制度。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職責,開展瓶裝燃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瓶裝燃氣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瓶裝燃氣管理工作。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瓶裝燃氣的主管部門,負責瓶裝燃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氣瓶充裝使用、檢驗檢測等環節的監督管理工作,以及瓶裝燃氣質量和計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使用瓶裝燃氣的規范攤點群和流動攤販的管理工作,按照職責對違反瓶裝燃氣相關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從事瓶裝燃氣運輸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和車輛的監管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瓶裝燃氣運輸和配送車輛通行秩序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瓶裝燃氣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商務部門負責督促使用瓶裝燃氣的餐飲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管理、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并負責督促使用瓶裝燃氣的餐飲經營單位與合法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簽訂供用氣合同。
應急管理、衛生健康、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瓶裝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瓶裝燃氣作為城市生命線工程,采用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等管理措施,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瓶裝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城鄉用氣一體化,并采取措施鼓勵餐飲經營單位使用管道燃氣、減少使用瓶裝燃氣。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宣傳普及瓶裝燃氣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增強用戶安全使用瓶裝燃氣的意識,提高防范和應對瓶裝燃氣事故的能力。第二章 生產與經營第九條 經營瓶裝燃氣應當設立企業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同時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經檢驗合格的氣瓶;
(二)實行實名制銷售,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
(三)建立瓶裝燃氣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完整記錄用戶持有的氣瓶數量、檢驗周期、報廢期限和配送情況等信息;
(四)充裝站、供應站等生產經營場所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
(五)實行配送經營,直接向用戶配送瓶裝燃氣;
(六)為用戶安裝氣瓶并進行安全檢查;
(七)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八)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告,不聽勸告的,應當向相關管理部門報告;
(九)主動向用戶提供發票;
(十)向用戶提供服務手冊,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瓶裝燃氣;
(十一)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鼓勵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使用智能角閥系統。第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充裝瓶裝燃氣,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自有氣瓶辦理氣瓶使用登記,氣瓶應當具有本單位標識、安全警示標志等標志標識和監督電話,在充裝檢查合格的氣瓶上牢固粘貼充裝產品合格標簽,在充裝氣瓶上標示警示標簽;
(二)建立本單位的氣瓶充裝信息平臺,為所充裝的氣瓶建立電子檔案,及時上傳每只氣瓶充裝前后的檢查情況、充裝記錄等信息;
(三)法律、法規和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以及相關標準所作的其他規定。第十一條 瓶裝燃氣氣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和相關標準對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送檢的氣瓶進行檢驗。
對已設置電子標簽的氣瓶進行檢驗時,瓶裝燃氣氣瓶檢驗機構應當確保檢驗完成后氣瓶的電子標簽完好且與氣瓶瓶體相對應,并按照要求更新電子標簽中的氣瓶檢驗信息。
違法儲存瓶裝石油氣的處罰規定
根據法律規定,燃氣經營應取得國家規定的經營資格并按規定存放和運輸。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國家規定,儲存、運輸爆炸性、毒害性等危險物質的,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一、《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非法經營煤氣最新標準和量刑
【法律分析】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犯非法經營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法律依據】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經營液化石油氣必須按照相應條件獲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燃氣管理部門的經營許可,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未取得上述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經營。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規定,液化氣非法經營罪量刑為,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或者兩年內因同種非法經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均應當予以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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